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 為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務的意見》(以下簡稱《“雙碳”司法服務意見》),明確支持行政部門依法處罰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行為,這是司法能動性在溫室氣體排放數據治理領域的重要體現。
但是,司法機關支持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條件尚需進一步明確,特別是行政處罰與司法救濟如何銜接的問題有待明晰。筆者認為,理論界與實務界有必要盡快探索二者的銜接規則,并推動這些規則轉化為立法或司法解釋,以滿足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案件的司法裁判需求。
首先,行政機關對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主體的行政處罰應遵循處罰法定原則。行政處罰作為一項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決定了碳市場主管部門、相關部門處罰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行為應有明確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就實體法而言,上述適格的行政機關處罰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行為,應以現行《行政處罰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關于環境數據質量或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保護的條款為依據,參照現行《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關于做好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數據質量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的通知》等部門規章、部門規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關于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的規定或要求,嚴格按照法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在程序方面,行政機關作出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處罰決定前,首先應全面查清造假主體、造假事項、造假程度及其影響等事實真相,至少應做到主要數據造假事實是清楚的;在查清全部或者主要事實后,作出處罰決定前應明確告知重點排放單位、檢測機構、核查機構等涉案主體被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同時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并充分聽取其意見;根據最終調查取證結果作出是否需要行政處罰、應作出何種處罰的決定并依法履行送達程序。
其次,重點排放單位等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宜履行復議前置程序。行政復議具有化解行政爭議、監督行政權行使、救濟相對人合法權益等功能,相較司法手段具有及時、高效、經濟等優勢。對于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行政處罰爭議,行政相對人宜先履行復議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把行政處罰爭議納入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溫室氣體碳排放數據造假行政處罰爭議并非一般的行政處罰爭議,其兼具《行政復議法》第30條規定的侵犯自然資源使用權爭議的部分特點,而后一爭議的訴訟解決須依法履行行政復議前置程序。
重點排放單位報送溫室氣體排放虛假數據的目的是通過獲得超額、配額的方式爭取更多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利用的權利,降低履約成本,追求大氣環境容量資源持續利用的權利。除了重點排放單位不知情的情形,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檢測機構、核查機構的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行為,實際上是幫助重點排放單位實現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利用權的最大化。那么,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重點排放單位等行政相對人溫室氣體排放數據真實性的否定。因此,在實踐中時常會遭受質疑或拒絕,因為這最終會影響到重點排放單位的大氣環境容量使用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相關部門與重點排放單位等主體因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產生的行政處罰爭議,由此便又具有了自然資源使用權爭議的屬性。
對此類特殊的行政處罰爭議,建議未來《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修改時對行政處罰、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間的關系予以特別考慮,可以要求遭受行政處罰的造假主體先行申請行政復議,對非終局性行政復議結果不服的一方可提起訴訟,如此既能避免司法權的過早干預,又能發揮行政復議監督行政權、化解糾紛的效率優勢,這利于碳市場數據監管秩序的正常運行。
最后,人民法院應對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行政處罰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查。若碳市場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作出的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行政處罰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即溫室氣體排放造假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示對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支持;反之,若存在《行政訴訟法》第70條規定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超越職權或明顯不當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則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撤銷或部分撤銷溫室氣體排放數據造假行政處罰決定,并可要求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以示對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不支持或部分支持。
[來源:中國環境報]